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駿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宏駿於民國110年7月5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往金城路3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56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欲向左迴轉往青雲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禮讓左後方之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柯欣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往金城路3段方向行駛至上址,見林宏駿駕駛上開車輛突然向左迴轉,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柯欣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林宏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柯欣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立
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圖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用貨車行駛在道路上,於迴轉時,疏未
注意並禮讓行駛中之車輛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於偵查中表示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致被告與告訴人未能調解成立並或取得諒解,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