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9年8月4日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於111年4月1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1年5月31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前即109年8月4日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於111年7月12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58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金訴字第958號,應予以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8萬元,於111年8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5月31日,應予以更正)確定。又受刑人於111年7月5日、同年8月2日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經聯繫未果,而發文告誡:另於111年4、6、7月(5月因疫情停止)均未報到履行義務勞務而經新北地檢署發文告誡。受刑人有上揭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11月10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
㈡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即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5年11月9
日止,應履行勞動服務220小時,然其於111年6月、同年7月均未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另亦未於111年7月5日、同年8月2日前往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此有新北地檢署111年7月7日、同年8月11日、同年8月18日函稿暨送達證書、111年6月10日觀護輔導紀要、進行項目摘要表各1份附卷可查(以上均附於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229號卷),足見受刑人確有未於緩刑期間向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而經本院訊問受刑人為何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供稱:我當時在上班、趕工作,所以就都沒有去,我有收到通知,但我覺得賺錢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從而,受刑人顯有能力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命之負擔,卻故意不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復審酌上開緩刑宣告所命之負擔,係適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儆以惕勵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受刑人既以上開之因漠視緩刑應履行之條件,態度輕率,漠視法紀,實難期受刑人日後能恪遵法令,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