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悅伶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悅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廖悅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4年確定,其於民國110年2月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年11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按刑事訴訟法有於111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第481條條文,並增訂公布第481條之1至第481條之7條文,暨於同日增訂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4條文,上揭條文均自111年12月2日施行。查本件為聲請人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之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1月30日繫屬本院辦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30日新北檢增草111執聲付441字第1119134577號函及其上所示本院收狀戳印文1枚可憑,依111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4規定「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施行前,各級法院已受理依第481條聲請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應依111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81條之1至第481條之7等規定辦理,先予敘明。再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111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嗣上開緩刑宣告已為本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33號裁定撤銷確定(下稱甲案);㈡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5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600號先後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量處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252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量處8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㈢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52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量處3月確定(下稱丙案),合計執行之有期徒刑為4年(甲案2年、乙案1年9月、丙案3月)確定,其於110年2月7日送監接續執行(羈押折抵250日,參下述之前案紀錄表所示),後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按: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填表日期111年10月4日所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6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3年3月3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1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033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付保護管束,相較於受刑人原本之人身自由受拘束狀態而言,其受限制程度較輕、屬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得以較為簡單、迅速之書面審查及決定(111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6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已提出上揭之相當事證,且衡以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受刑人權益保障及程序效率,本件以書面審查並裁定准許為適當,尚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6規定行陳述意見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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