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梅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往溪城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53分許,行經金門街305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之際,本應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溫雅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街往溪北路方向行駛上址,見陳秀梅騎乘上開車輛迴轉,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溫雅萍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顴骨骨折、下頷骨骨折、眼眶骨骨折、左上眼瞼1.5公分撕裂傷、左肩及左側胸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陳秀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兼證人溫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
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2份、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28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片。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卻未領有駕駛執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復未能遵
守標線禁制,逕行迴轉跨越分向限制線,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