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美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美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3,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至5行「現場照片共26張」應更正為「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1張」、第5至6行「抽頭金47,900元」應更正為「抽頭金900元」。
(二)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魏美雲自民國109年某日某時起至111年9月13日19時4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聚眾賭博之規模,及其曾有聚眾賭博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8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麻將1副(共144顆)、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頁及反面、5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9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此據證人即賭客 邱福仁徐于婷唐斌儒林宗舜 於警詢時之證述一致(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19頁反面、22頁反面、2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犯行之獲利情形為每週大概1次,每次獲利1千多元,持續2年多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是其犯罪所得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為10萬4,000元(計算式:1,000元×52次×2年=10萬4,000元),然扣除上開扣案之抽頭金900元後,其餘10萬3,100(計算式:104,000-900=103,100)元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之現金4萬7千元及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73號被告魏美雲女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美雲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提供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居處作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為賭具,4人輪流做莊,每人拿16張牌,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50元,自摸者須支付抽頭金100元,每將(4圈)由魏美雲負責收取600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1年9月13日19時41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址執行搜索勤務,當場查獲賭客邱福仁、徐于婷、唐斌儒及林宗舜等人,並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手機1支、抽頭金47,900元、賭資共30,500元(邱福仁16,100元、徐于婷8,050元、唐斌儒3,400元、林宗舜2,95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邱福仁、徐于婷、唐斌儒、林宗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26張、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47,900元、賭資30,500元等物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47,9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檢察官邱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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