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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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智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智銘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樹林區東興街16巷往東大街方向行駛在無名巷內,嗣於同日12時32分許,行經該巷道與東順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該巷道屬支線車道,且路面劃有「停」標字,應暫停並讓幹線車道上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楊凱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順街往東順街90巷方向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楊凱翔所騎乘機車因而撞擊劉智銘所駕駛車輛左側車身,楊凱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正中門齒側方脫位、左上正中門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右上側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臉部及左小腿擦傷、嘴唇、左小腿、右肩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劉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視光碟畫面筆錄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車損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0張。㈣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本應注意行駛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告訴人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被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附卷可參,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過失情節(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