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誠漢
沈鶴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誠漢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沈鶴亭犯強制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47分許」應更正為「45分許」、第3至4行「竟於車輛駛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基於強制之犯意,下車後緊抓車門」應補充更正為「竟於同日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下車,基於強制之犯意,下車後未將車門關上,並緊抓車門」;證據應補充「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鶴亭、羅誠漢均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被告沈鶴亭強行緊抓被告羅誠漢之車門而使被告羅誠漢不能離去,妨害被告羅誠漢行使權利、被告羅誠漢明知被告沈鶴亭仍緊抓車門,仍逕踩油門起步,使被告沈鶴亭受有傷害,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沈鶴亭妨害被告羅誠漢行使權利之程度、被告羅誠漢對被告沈鶴亭造成之傷害,及其等之 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7、15頁)、被告羅誠漢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沈鶴亭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923號被告羅誠漢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鶴亭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誠漢於民國111年1月15日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沈鶴亭。沈鶴亭因不滿羅誠漢未依其指示路線行駛,竟於車輛駛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基於強制之犯意,下車後緊抓車門,並以言語爭辯,妨害羅誠漢自由駕駛車輛之權利。後於同日時48分許,羅誠漢基於傷害之犯意,明知沈鶴亭仍緊抓車門不放,即逕行起步,致沈鶴亭受有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羅誠漢、沈鶴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誠漢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沈鶴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喝醉了,不知道車門抓了多久云云。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2人證述明確,復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誠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沈鶴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檢察官王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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