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88號原告 陳再淶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 律師被告 張菀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就已到期部分,各月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6年5月10日起至107年5月9日止共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押租保證金為2萬4,000元,嗣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惟自108年起陸續發生遲繳或未繳租金之情事,兩造遂於111年3月6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並確認被告至111年3月9日止積欠之租金總額為17萬元(已扣抵押租保證金),且約定被告應於111年5月15日歸還系爭房屋及清償積欠之租金,兩造並簽訂租屋契約終止協議書為據。其後,原告雖以存證信函或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給付租金及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5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6,00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租屋契約終止協議書、蘆洲中原路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48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業於111年3月6日合意終止,並確認被告迄至111年3月9日止積欠之租金總額為17萬元,且約定被告應於111年5月15日歸還系爭房屋及清償積欠之租金等情,有租屋契約終止協議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9頁),惟被告現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7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裁判可稽。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29頁),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1萬2,000元,而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11年3月6日經合意終止而消滅,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搬離日為111年5月15日,則被告未依限搬離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約定應搬離日之翌日即111年5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即原告)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見本院卷二第34頁),兩造既已約定被告應於111年5月15日搬離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而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是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1年5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2萬4,000元,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1年5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6,000元(計算式:12,000元+24,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