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2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65號,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駕駛機車正於行進中,2公尺之距離僅是一瞬,被告機車並不必然會重心不穩而倒地,原審竟以自身推測,即認係「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更依此認告訴人陳述與事理不符,顯屬速斷無據。
(二)又告訴人確係因被告駕車行為而倒地,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且被告為轉彎車,本應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縱如原審所認「無發生撞擊」,但告訴人亦係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閃避不及而倒地受傷,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仍有過失甚明。原審僅以雙方無撞擊,即就被告駕車是否有如上過失一節全未為審酌,並率斷為無罪判決,顯有偏頗。
三、經查:
(一)本案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為唯一證據。證人即處理車禍現場之警員丙○○於審判亦證稱:本案無其他目擊證人。
(二)被告乙○○始終否認有騎機車擦撞告訴人之情事。本院審理中檢視卷內照片,告訴人之腳踏車並無損壞或車輪扭曲之情況,告訴人於本院亦自稱以目視方式車輪無損壞或扭曲。按腳踏車比機車脆弱,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若與機車發生擦撞,通常會有損壞或變形,則本案告訴人之腳踏車既未變形,依經驗法則,應未發生擦撞情事。
(三)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有罪之心證。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6之1號2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458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8月12日下午4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BBU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街○○號旁無名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14號前,原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甲○○駕駛腳踏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撞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臀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
86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車輛勘驗照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報告表等在卷可查。又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處理車禍現場之警員丙○○於審判時到庭具結作證之證述附卷足憑。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為其依據。
四、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甲○○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本件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訊諸被告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上揭犯行,辯稱:伊於97年8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街○○號旁無名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14號前,聽到有騎機車之一對母女尖叫,就將機車停在路邊,回頭走約10幾步,看見有輛腳踏車倒在路上,騎車的人站在路邊,伊所騎之機車確實未與告訴人甲○○所騎之腳踏車發生擦撞等語。並主張其機車上之擦刮痕可能是與其他機車在停車時擦撞產生的,根本不是新的,且依2車之車身高度加以比對,告訴人所指之擦刮痕,亦不可能因擦撞而產生上開擦刮痕。
六、經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院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告訴人於97年8月12日警詢筆錄中指稱:「我於97年8月12日下午4時50分,騎腳踏車行經臺北市○○街○○號前(我當時是思源街直行往永福橋方向),我騎在慢車道上,忽然有一部重機車(車牌號碼000-000),從思源街14號巷內右轉出來,機車的左後方擦撞我的前輪右側,我倒地後就被拖行約2公尺,我看見有路邊騎士幫我攔她的車,她才停下來,我受有右臀挫擦傷之傷害。」(詳97年度偵字第20458號卷第6頁),惟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以論,若真如告訴人所言2車擦撞後,腳踏車倒地與騎士同被機車拖行約2公尺,則機車必然亦會因重心不穩而倒地,焉有能繼續行駛幾公尺後,始被他人叫聲攔下之理?是告訴人陳述與事理不符,已有瑕疵。
㈡、又告訴人甲○○不知本案車輛擦撞之撞擊點乙節,業據其到庭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另據證人即處理車禍現場之警員丙○○於審判時到庭具結作證證稱:「(檢察官問:現場除看到兩位駕駛外,有無看到其他目擊證人?)沒有。(檢察官問:在現場有無看到地上有擦痕?)地上有腳踏車倒地刮地的痕跡,長度如現場圖所載,即括地痕2.5公尺。(檢察官問:你在現場有無對腳踏車或機車作勘驗?)有。(檢察官問:腳踏車的勘驗情形?)腳踏車駕駛說他前輪與對方發生撞及,所以我有看到腳踏車的前輪,前輪沒有明顯的痕跡,但是腳踏車駕駛他的前輪有彎掉,但是我看不太出來。(檢察官問:有無勘驗機車情形?)我詢問過腳踏車駕駛,他說他的前輪與機車的左後車身撞擊才倒地,我有去看機車的左後車身有看到新的擦痕。(檢察官問:看到左後車身的何處?)我現在不太記得。(檢察官問:請提示97年度偵字第20458號卷第12頁照片下圖、及被告提供之照片即偵查卷30頁,是否如照片所載?)刮痕是在我當庭以螢光筆圈選的地方。(檢察官問:你當時有無就被告機車產生的新擦痕與腳踏車做相對位置的比對?)有作比對,以腳踏車前輪去比對沒有看到腳踏車前輪有明顯撞擊的的擦痕。」,益徵被告是否駕駛機車自後方因右轉過速而以左後引擎部分擦撞告訴人之腳踏車前輪右側,實有可疑。
㈢、綜上,本案雖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訴綦詳,惟並無其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足供佐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此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舉告訴人即證人之指述為認定被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證據,然核諸告訴人之指述既有如上之瑕疵,另卷附車輛勘驗照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報告表等及證人即處理車禍現場之警員丙○○於審判時到庭具結作證之證述,亦僅能證明告訴人因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無從確認被告即為本案肇事之人。從而公訴人所舉事證,既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遍查本件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本件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