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更(一)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被上訴人庚○○
乙○○丙○○戊○○丁○○辛○○甲○○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 律師
蕭晴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庚○○、乙○○、丙○○、戊○○、丁○○各逾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本息部分;給付辛○○逾新台幣肆拾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本息部分;給付甲○○逾新台幣肆拾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者相同。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者相同。理由
一、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就徵用部分之土地,依原徵用補償費之計算標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屬行政訴訟範疇云云。查被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原核准徵收用地期限屆滿後,因繼續占用徵用土地所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為私法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自屬民事訴訟範疇,先予敘明。
二、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所有坐落如附表一㈠所示土地(下稱徵用土地),經訴外人台北縣政府於民國91年9月26日公告徵用,徵用期間自91年9月26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並核發土地補償使用費,計算標準:以徵用公告期滿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每月補償費依公告現值百分之10計算。上訴人因鐵路地下化南港專案工程,除徵用土地外,尚需使用伊所有如附表一㈡所示土地(下稱租用土地),乃分別與伊簽訂土地使用合約,約定使用期間自91年5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給付使用費,計算標準:以簽約當期土地公告地價*使用面積*10%(年利率)/12(月)計算,另加4成予以獎勵。詎上訴人於95年12月31日使用期限屆至後,竟未辦理徵用土地程序及簽訂租用土地合約,無法律上原因而繼續占用上開土地,迄至97年1月8日始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月8日止,顯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庚○○、乙○○、丙○○、戊○○、丁○○(下稱庚○○等五人)各新台幣(下同)203萬4875元;辛○○41萬5892元;甲○○41萬6272元,及均自97年1月18日(即原審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對伊為興辦台北市區○路地下化東南港工程(南港專案)汐止鐵路高架段工程,經台北縣政91年9月26日九十一北府地用字第0910555342號公告徵用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㈠所示土地,徵用期間、核發徵用土地使用補償費計算標準等如上述。上訴人另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土地使用合約,約定上訴人使用附表一㈡所示土地,使用期間、給付使用費計算標準分別如上述等情不爭執。惟以:伊於95年12月19日與被上訴人進行土地鑑界及返還土地會勘事宜,當日即應屬點交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情形。兩造復於96年2月14日召開現場會勘研討土地歸還時程及地貌恢復程度事宜,其結論為同於95年12月19日土地鑑界會勘所擬之協調方案辦理。嗣被上訴人庚○○等5人於96年3月5日發函要求針對96年2月14日之現場會勘記錄,提出修改內容,上訴人乃於96年3月9日函請「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第一結構部」(下稱中華顧問工程司)修改相關圖說俾納入「汐止段第三軌工程」辦理發包。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6年3月26日檢送「汐止臨時車站機車停車場復舊工程」配合私有地地主需求修正相關工程之A3變更設計圖乙式乙張,上訴人於96年3月30日發函通知庚○○等5人同意所請。此後即依法辦理工程之招標、施作。依前所述,應認上訴人自95年12月19日之後,應被上訴人等之要求為施工設計、修改、招標、施工至96年12月26日施工完畢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並於97年1月8日會同地政事務所複丈)之期間,係經被上訴人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要求之工程。上訴人於95年12月19日起,即無須再使用系爭土地,此期間上訴人之施工全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施工,上訴人實無受有利益。縱認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起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亦應參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為當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上訴人為興辦南港專案工程,經台北縣政府公告徵用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㈠所示土地(即台北縣汐止市○○段814、825-1、839-1、842-2、909、910、840-1、841-1地號),徵用期間自91年9月26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核發徵用土地使用補償費計算標準以徵用公告期滿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每月補償費依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縣政府徵用土地使用補償費發放清冊等可按(見原審卷第13-26、60-64頁)
㈡、上訴人另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土地使用合約,約定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㈡所示土地(即同上段825、839、842、840、841地號),使用期間自91年5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給付使用費計算標準(以發價當期公告地價*使用面積*10%(年利率)/12(月)計算,另加4成予以獎勵,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使用合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40-146頁、89-92頁)。
㈢、兩造於95年12月19日就系爭土地進行鑑界會勘,擬具私有土地復舊工程預定96年9月底完成。復於96年2月14日進行「原汐止臨時車站之機車停車場土地歸還復舊事宜」現場會勘。被上訴人庚○○等5人於96年3月5日發函上訴人,要求針對96年2月14日之現場會勘記錄提出修改內容,上訴人於96年3月30日行文通知庚○○等5人表示同意依其等所請辦理修改圖說等情,有96/2/14現場會勘記錄、被上訴人96/3//5申請函、上訴人96/3/30函等可按(見本院卷第30-35頁)。
㈣、上訴人96年12月26日會議結論記載「台北縣汐止市○○段8144、825、825-1、839、839-1、840、840-1、841、841-1、842、842-2、909及910地號等13筆土地已復舊完竣,自起日起(96年12月26日)起歸還原土地所有權人。另為協助各土地所有權人進行確定與鄰地之界址,經上訴人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已訂於97年1月8日上午9點辦理」,有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69頁)。
三、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㈠、㈡所示土地徵用、租用期間至95年12月31日屆至,惟上訴人至97年1月8日始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於何時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1、上訴人抗辯伊於95年12月19日與被上訴人進行返還系爭土地鑑界及點交返還土地會勘事宜,當日即應屬於點交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情形云云。
查依上訴人提出之96年2月14日會勘記錄內載:「伍、緣由:原汐止臨時車站為旅客到站乘車便利,租用私有土地作為機車停車場,今汐止高架車站已通車營運,且於95年12月完成該土地鑑界,爰召開本次會勘研討土地歸還時程及地貌回復程度事宜。陸、結論:本次會勘確認原...土地復舊工程圖說,仍同於95年12月19日該土地鑑界會勘所擬之協調方案辦理,...前揭私有土地復舊工程預定96年9月底完成,『屆時歸還土地』,該期間與地主(指被上訴人)之租金費用請本局規劃組儘速依程序簽辦。」(見本院卷30頁),是依該會議記錄結論二之記載,自難認上訴人已於95年12月19日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2、上訴人抗辯自95年12月19日之後,其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為施工設計、修改、招標、施工至96年12月26日施工完畢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云云。
查依上訴人提出之96年12月26日會議記錄結論記載「台北縣汐止市○○段8144、825、825-1、839、839-1、840、840-1、841、841-1、842、842-2、909及910地號等13筆土地已復舊完竣,自起日起(96年12月26日)起歸還原土地所有權人。」則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12月26日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被上訴人雖謂上開會議記錄係上訴人自行製作,96年12月26日尚有土地不平云云。查上開會議記錄係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會議記錄與事實不符,其此部分爭執,即非可採。又依上開會議記錄記載,上訴人係「另為協助各土地所有權人進行確定與鄰地之界址,經上訴人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已訂於97年1月8日上午9點辦理」,且兩造未另於97年1月8日辦理交還土地事宜,是堪認上訴人確於96年12月26日將土地歸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26日期間,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受有利益?所受利益為何?
1、上訴人謂自95年12月19日起,其即無須再使用系爭土地,此期間上訴人之施工全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施工,上訴人實無受有利益云云。
查上訴人於96年1月1日起即無使用上開土地之法律上原因,且系爭土地使用契約約定使用期滿需依會勘結論將土地回復原狀歸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5頁),則上訴人於原徵用、租用期滿後占有系爭土地,以履行其契約義務,自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
2、被上訴人主張依原徵用、租用金額計算不當得利。上訴人則抗辯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云云。
查上訴人於原徵用、租用期滿後占有系爭土地,施作工程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以履行其契約義務,其所受之利益即相當於原徵用土地所應給付之使用補償費,及原租用土地應給付之租金額。依此計算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26日期間,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唐月鳳 等5人各196萬9891元;給付辛○○不40萬2614元;給付甲○○40萬2955元(計算式見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對此數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唐月鳳等5人各203萬4875元;給付辛○○41萬5892元;給付甲○○41萬6272元及各自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唐月鳳等5人於各請求196萬9891元本息;辛○○於請求40萬2614元本息;甲○○於請求40萬2955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部分逾99%,,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