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49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7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592號、97年度偵字第2218、2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明知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任何困難,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關,且可得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同意為他人領取自己帳戶內之款項,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6年7月10日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原為復華商業銀行,下稱元大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眾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下稱大眾大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原為建華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假冒檢察官、司法警察等之名義,於(一)同年月12日,以帳戶涉嫌金融問題,須凍結保管為由,電話詐使丙○○於同日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至上開元大士林分行丁○○帳戶,丁○○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臨櫃提領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二)同年月12日,以身分證遭人冒用涉嫌洗錢,須強制凍結資產為由,電話詐使甲○○於同日將125萬元匯至上開大眾大同分行丁○○帳戶,丁○○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臨櫃提領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三)同年月13日以積欠電話費須繳納罰款,否則凍結財產為由,電話詐使戊○○自三灣郵局匯款98萬元至上開永豐天母分行丁○○帳戶,丁○○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先臨櫃將該款項全數領出,再將其中92萬4640元轉匯至不知情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 呂吉福 帳戶,充作中國大陸 黃鈺鑾 向其購買魚貨之貨款,餘款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支配;(四)同年月17日,以購鞋付款發生問題為由,電話詐使乙○○於當日至提款機操作後,分別遭轉帳5398元、15992元、13296元至上開元大士林分行丁○○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乙○○、丙○○、甲○○、戊○○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暨戊○○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申請開立前開元大士林分行、大眾大同分行、永豐天母分行帳戶,及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親至銀行臨櫃提領200萬元、125萬元、98萬元等情,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看報紙應徵總機工作,對方稱該工作需將其上開銀行存摺影本、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並要跑銀行,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然查前揭元大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眾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為被告於94年2月5日、96年7月6日及94年3月8日申請開立乙節,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元大士林分行96年7月30日復士林字第64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大眾大同分行96年7月27日(96)大同發字第34號函所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永豐天母分行96年10月23日永豐銀天母分行(096)字第00009號函所附開戶資料等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被害人丙○○、甲○○、戊○○、乙○○分別受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二所述之方式詐騙,分別將200萬元、125萬元、98萬元、34686元匯入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戊○○、乙○○詳述在卷,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2日儲字第0960729795號函附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丙○○提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各1紙、被害人甲○○匯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被害人戊○○提出之郵政跨行申請書影本1紙、被害人乙○○所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及前開元大士林分行、大眾大同分行、永豐天母分行函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嗣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96年7月12日至元大士林分行、大眾大同分行、同年月13日至永豐天母分行,分別臨櫃提領200萬元、125萬元、98萬元,亦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何婉甄 於偵查中證述、上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相符。是被害人丙○○、甲○○、戊○○、乙○○確實遭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將各筆款項匯入、存入被告之元大士林分行、大眾大同分行、永豐天母分行帳戶內,且隨即遭被告、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足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應徵工作之時,求職公司通常僅要求應徵者交付履歷表及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縱因匯入薪資而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者,取得金融機關之帳號即可,殊無將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必要;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係可供人匯款入帳及自ATM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之入帳提領工具,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該人即可以該存款帳戶供他人匯款入帳並得以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逕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其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取得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手段之犯罪結果。而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政府對詐騙集團慣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其密碼、存摺,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應為被告所知。被告當可預見其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行為,必有預見。惟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復又依對方指示至銀行臨櫃提款,顯與其所稱應徵總機工作之內容不符;且被告自承其當時尚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上班,每天工作時間為8小時,採三班制,則其有無時間另兼職從事其他工作,乃與常情有違,洵非可信,故其所辯稱因應徵總機工作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節,並不足採。又被告為成年人,有多年工作經驗,非無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對提供帳戶有可能供犯罪集團使用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猶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依他人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200萬元、125萬元、98萬元,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已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被告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銀行臨櫃提款之行為,因當時被害人已將受詐欺款項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內,詐欺行為已經既遂終了,被告所為之行為尚難認屬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領款時有人在外監視,領款後交給對方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1592號卷第62至66頁),足見被告僅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自己帳戶內之款項,衡情與單純提供提款卡供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款項之情形並無實質上差異,而與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經由任務分工持提款卡至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他人帳戶內款項(俗稱「車手」)之情形有別。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罪疑為輕原則,應認被告仍屬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為前開4次詐欺取財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及書面資料,當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交付銀行存摺之數量、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甚鉅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等,認被告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等,經核尚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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