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則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8000632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甲○○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在案。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即被告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7樓住所及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2樓居所通知到案,於民國99年7月1日由其同居人 林志成 及受僱人 劉邦國 收受,惟傳、拘無著,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國執則99執1819字第21537號追保函、第24382號追保函、99年執字第1819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又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