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九六號聲請人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訴訟救助及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九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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