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七號聲請人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九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遭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廢止登記,現停業中,欠缺信用足資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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