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救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救字第7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
是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分別著有判例。另「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務農,收入極為微薄,每月僅新臺幣(下同)1萬元收入,而本案訴訟之裁判費龐大,告貸無門,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無殷實之交,無法央人作保;又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抵銷,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等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法扶)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為證。
三、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高雄法扶申請書,右上角註記「預約」,左下角則蓋有高雄法扶收件章,足徵僅為聲請人於民國98年11月3日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之釋明;再自高雄法扶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以觀,審查日期亦為98年11月3日,並由原告申請代理人 程碧端 於是日代理原告簽名,委難即時調查而遽認聲請人已據高雄法扶核准予以法律扶助之事實甚明。此外,縱認調閱本案訴訟卷證資料而認聲請人已為非顯無勝訴之望之釋明,惟就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釋明證據,核與首揭條文不合,至為明灼。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釋明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且未據核准予以法律扶助,是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法不符,無從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