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98年10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規定,聲請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
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99年2月4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經本院於99年4月27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裁定不免責(下稱系爭不免責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未遵期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99年5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此經依職權調取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全卷卷證核閱無訛。而本件聲請人再執相同事由提起本件聲請,亦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有何應准允免責之新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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