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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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34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簡字第177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7年度審易字第69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2人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因細故不滿被害人甲○○,竟夥同被告丙○○傷害被害人,被害人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及眼瞼瘀血之傷害,被告等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惟因無法賠償被害人要求之賠償金額,迄未和解,且被告2人目前均罹患精神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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