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981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命受處分人甲○○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且緩起訴係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並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而為,與刑罰優先於行政罰適用之理由不符。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亦謂即便依法院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之刑事處罰,若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行政機關仍得裁決繳納不足最低額之部分,並非一經刑事處罰,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就與罰金刑相類之罰鍰部分裁罰。本案之受處分人已因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確定免於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應認與不起訴處分相同,故抗告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受處分人予以裁罰,並無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處分等語。
二、按依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即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申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重複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3日17時31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西勢路114巷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致己及他人受輕傷,經抽血檢驗為243.9MG/DL,換算呼氣值為1.21MG/L」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交通分隊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抗告人)於98年8月4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事實,有上開居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自承而不爭執,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又受處分人因上開酒後騎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偵字第184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受處分人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動),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業於98年6月29日期滿未據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該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足可認定。
(二)抗告人雖以上開抗告意旨置辯,惟查:
1、檢察官依法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負擔,固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期使被告免於訴追之法律效果,就法律效果而言,雖與「不起訴處分」之最終效果相同,然參酌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15號、95年臺非字第284號判決意旨),故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者,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暫緩起訴,然仍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予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不得附條件或負擔,仍顯有不同。是審酌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有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
2、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課以被告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及處遇措施者,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自由及人性尊嚴限制或義務增加等權利生不利的影響,故應得其同意,是此類「特殊的處遇措施」性質上當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是於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即緩起訴期間為2年,受處分人並應依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動,該「受處分人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動」雖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然其實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自由及財產等產生相當制約,應可認實質該當行政罰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
3、查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訂定,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母法,而行政罰法復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則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均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自明。
4、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性質迥然不同,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既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有刑事處罰,復無行政罰第26條第2項規定所揭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行政機關至多僅能基於其他公益上之目的,而對受處分人課予「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應無再對受處分人課予「罰鍰」之餘地。
四、本件原審裁定認受處分人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審裁定將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部分予以撤銷,另諭知不罰,經核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認仍應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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