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67號原告丙○○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甲○○
鼎大樓被告戊○○
之1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元、原告己○○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因代友人 黃美芳 欲向被告戊○○追討債務,與被告戊○○於民國94年8月2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汐止火車站附近碰面。原告丙○○、己○○與訴外人 李祥慶 共同前往上址等候,被告戊○○、丁○○、乙○○及其他不詳姓名共六、七人,每人手持鋁製棒球棍,見到原告2人竟不分青紅皂白以鋁棒攻擊原告2人頭部。致原告丙○○受有左眉部及右下眼多處撕裂傷,當日縫合手術治療共16針;原告己○○則受有頭部挫裂傷,當日縫合手術治療共8針。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06萬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94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聲明、
陳述如下:對原告丙○○請求醫療費用為32,000元,及原告己○○請求醫療費用為16,000元之數據,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聲明、
陳述如下:對原告丙○○請求醫療費用為32,000元,及原告己○○請求醫療費用為16,000元之數據,沒有意見。我們3人都沒有攻擊。我有告原告請求賠償200萬元,其中醫療費用就近10幾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聲明、陳述如下: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戊○○因與原告丙○○(綽號 小蟲 )之友人黃美芳間
有債務糾紛,即於94年8月2日凌晨4時許,與原告丙○○以電話相約至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之汐止火車站前談判。嗣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原告丙○○即已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原告己○○、李祥慶等人抵達該處等候,被告戊○○亦夥同 周恩宇 及不知情之被告丁○○、乙○○等人開車前往。被告戊○○抵達後,見原告丙○○、己○○蹲在路旁,即先上前詢問「何人為小蟲」,待原告丙○○回稱後,詎被告戊○○及周恩宇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各自車內取出鋁棒,以鋁棒接續毆打原告丙○○、己○○之身體,致原告丙○○受有右眉部及左下眼皮多處撕裂傷、原告己○○受有頭部挫裂傷之傷害。嗣因原告丙○○、己○○不堪被打,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原告丙○○持西瓜刀、己○○以徒手攻擊被告戊○○,致被告戊○○受有右下足2處切割傷之傷害,而與被告戊○○同來之被告丁○○見狀,欲伸手搭救被告戊○○,亦遭原告丙○○以西瓜刀砍傷其右手臂,致受有右前臂切割傷並橈動脈、尺動脈、正中神經及所有屈肌腱斷裂之傷害(原告丙○○、己○○所涉之傷害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0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嗣因原告丙○○、己○○受有前述傷勢,遂要求與被告戊○○同來、見聞此情在旁勸架之被告乙○○駕車搭載其與原告己○○就診。
㈡原告丙○○、己○○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3699號提起公訴,且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0號簡易判決處刑。
㈢原告丙○○之學歷為臺北縣私立光華高級商業職業進修學
校學校商業經營科肄業,從事成衣買賣,每月薪資約4萬元。原告己○○之學歷為臺中嶺東高職觀光科肄業,現從事搬運工作,每月薪資約25,000元。
㈣原告丙○○之醫療費用為32,000元;原告己○○之醫療費用為16,000元。
㈤就刑事庭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160-189頁)、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90-195頁)之內容沒有意見。
乙、所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是否該當共同侵權行為?㈡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2,000元及慰撫金
1,028,000元有無理由?原告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6,000元及慰撫金924,000元有無理由?
五、經查:
(一)被告是否該當共同侵權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亦著有判例。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戊○○於上揭時、點傷害原告之事實(詳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並有本院刑事庭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160-189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1787號傷害案件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90-195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被告戊○○傷害原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3、再查,原告另主張被告乙○○、丁○○亦與被告戊○○共同傷害原告一事,然為被告乙○○、丁○○當庭所否認。則揆諸上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乙○○、丁○○與被告戊○○共同傷害原告一事,除原告空言主張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可採,即令人置疑。且參酌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刑事庭調閱本院96年度易字第1787號傷害案件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90-195頁)、本院刑事庭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160-189頁)之內容意旨以觀,亦無從知悉被告被告乙○○、丁○○曾與被告戊○○共同傷害原告一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乙○○、丁○○亦與被告戊○○共同傷害原告一事,既有如上諸多可疑之處,則原告據此主張,即非有據。是以,被告乙○○、丁○○既未與被告戊○○共同傷害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乙○○、丁○○應與被告戊○○就共同傷害原告一事,應負連帶責任,即乏所據。
(二)原告丙○○請求被告戊○○賠償醫療費用32,000元及慰撫金1,028,000元有無理由?原告己○○請求被告戊○○賠償醫療費用16,000元及慰撫金924,000元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該當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乙○○、丁○○毋庸與被告戊○○就共同傷害原告一事負連帶責任,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原告丙○○請求被告戊○○賠償醫療費用32,000元,原告己○○請求被告戊○○賠償醫療費用16,000元部分:
就原告丙○○所請求被告戊○○賠償醫療費用32,000元,及原告己○○所請求被告戊○○賠償醫療費用16,000元部分,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原告丙○○請求被告戊○○賠償慰撫金1,028,000元,原告己○○請求被告戊○○賠償慰撫金924,000元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丙○○之學歷為臺北縣私立光華高級商業職業進修學校學校商業經營科肄業,從事成衣買賣,每月薪資約4萬元。原告己○○之學歷為臺中嶺東高職觀光科肄業,現從事搬運工作,每月薪資約25,000元。被告戊○○名下之財產僅有83年出產、1590cc之三陽汽車乙輛。並衡量雙方打鬥過程,原告丙○○持西瓜刀、原告己○○以徒手、被告戊○○持鋁棒,及原告丙○○、己○○2人之傷勢,又被告乙○○駕車搭載原告丙○○、己○○就醫,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認原告丙○○、己○○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各為10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是以,被告乙○○、丁○○既未與被告戊○○共同傷害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乙○○、丁○○應與被告戊○○就共同傷害原告一事,應負連帶責任,即乏所據,業如上述。則關於「原告丙○○請求被告乙○○、丁○○應與被告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2,000元及慰撫金1,028,000元有無理由?原告己○○請求被告乙○○、丁○○應與被告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6,000元及慰撫金924,000元有無理由?」等爭點,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各給付原告丙○○132,000元、原告己○○1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就被告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爭點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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