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68號聲請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經本院93年度存字第9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且本件假處分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假處分查封登記亦隨之塗銷,是該事件已告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未行使權利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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