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2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2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強盜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竊盜│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4.03.29│95.01.15│95.01.09│├───────────┼───────────┼───────────┼──────────┤│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5年度撤緩偵字第226號│98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95年度偵字第62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98年度交訴緝字第10號│98年度中簡字第2532號│98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07.29│98.8.5│98.08.20│├───┼───────┼───────────┼───────────┼──────────┤││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案號│98年度交訴緝字第10號│98年度中簡字第2532號│98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判決確定日期│98.08.24│98.9.7│98.08.2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是│是│是│├───────────┼───────────┼───────────┼──────────┤││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彰化地檢││備註│98年度執字第11171號│98年度執字第11896號│98年度執他字第1499號│││││(中高分檢98執戊129)│└───────────┴───────────┴───────────┴──────────┘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罪名│強盜│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5.01.09│95.01.09││├───────────┼───────────┼───────────┼──────────┤│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5年度偵字第624號│95年度偵字第624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98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08.20│98.08.20││├───┼───────┼───────────┼───────────┼──────────┤││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98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判決確定日期│98.09.11│98.09.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是│是││├───────────┼───────────┼───────────┼──────────┤││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備註│98年度執他字第1499號│98年度執他字第1499號││││(中高分檢98執戊129)│(中高分檢98執戊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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