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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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818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其立法目的,除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外,同時亦在於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隋,是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不過係為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造成案件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與送達程序是否完成係屬二事,尚難一概而論。且上開條文係規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並非規定「應於3個月完成舉發」,自無以「自行為成立日起至『收到』舉發通知單止」解釋之理。縱送達有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3個月後,所涉者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7年9月25日交通違規工作圈第27次會議紀錄:處罰機關裁決時,以寄存送達日期為基準計算應繳納金額。綜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與處罰係依據違規事實處理,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日為民國97年11月5日。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97年12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製發第G8H2039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交臺中松竹郵局郵寄,已完成舉發程序,並未違反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97年11月5日7
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中港、中工三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茲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之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因未於指定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5月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8H203953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受處分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本案經臺中市警察局於98年5月14日中市警交字第0980035424號函,函復內容略以「第1次投遞車籍地臺中市○○區○○路2段178巷66號」因招領逾期經郵局退回,第2次投遞戶籍地(同車籍地),因無人領取,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本局98年1月6日寄存臺中松竹郵局。」經檢視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提供之受處分人戶籍謄本資料,其91年2月1日戶籍住址整編為「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與車籍地址並無不符。舉發單位依法定地址寄送違規通知單,因招領逾期經郵局退回及無人領取,復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並無違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據上,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㈡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長期居住臺中
市○○區○○路2段178巷66號,卻未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非惡意逃漏法律責任,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㈢按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
核其性質屬於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意思通知。舉發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如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且舉發通知單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為送達,並於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
㈣經查: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路○
段○○○巷○○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以及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而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對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因不獲會晤受處分人,亦未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送達,郵政機關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於98年1月6日將上開通知單寄存送達於臺中松竹郵局,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按期日之通知,應於期日前送達。而查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8年1月1日前,則受處分人縱於98年1月6日收受舉發通知單,亦無從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說明實際違規駕駛人,或認為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逕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結案,則難謂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為無正當理由。綜上所述,上開舉發通知單雖向受處分人之戶籍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未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送達,郵政機關即依法為寄存送達,但於應到案期日後始為送達,送達仍屬不合法。是以,受處分人未經合法送達前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逕予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54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程序上即不適法。
㈤末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係在規範警察機關或交通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之公權力措施時,應遵行之舉發時效義務,主要目的係避免該舉發機關因其行政上之疏失或怠惰將該時效之不利益轉嫁於人民,亦即防範該舉發機關未為或延遲對交通違規受處分人為合法告知義務,而造成受處分人事後因日時久遠所產生程序上舉證困難之突襲及衍生法律秩序之不確定性。查:上開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原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程序即未完成,而原處分機關作成上開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時,距其行為成立之日已逾3個月,依上開規定,受處分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應不得舉發。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等語。
三、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其立法目的,除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外,同時亦在於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隋,是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不過係為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造成案件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與送達程序是否完成係屬二事,尚難一概而論。且上開條文係規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並非規定「應於3個月完成舉發」,自無以「自行為成立日起至『收到』舉發通知單止」解釋之理。況舉發行為性質上為行政機關裁罰權之行使,舉發通知單即屬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之作成(成立)與生效之概念並不相同,在具備成立要件之後,其本身雖能有效成立,惟尚須具備生效要件,始能對外發生效力,而「送達」之要件,衡以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所指「對於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等語,應係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之一,衡諸法理,自不影響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換言之,舉發機關於發現交通違規事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除當場舉發之案件已當場通知受處分人外,逕行舉發部分,一經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投郵即已完成舉發,不因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而受影響。若認送達後始生舉發效力,則違反道路交通案件處罰條例之人,可藉搬遷住所、拒絕收受、行方不明等方式,拖過3個月之期限,顯非合理。且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起,亦須經20日或60日始發生效力,則在送達程序中,亦可能經過3個月之期間,而使已完成之舉發無效,則舉發處罰將形同具文。綜上,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乃對於舉發行為之成立要件所設之限制,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內,縱送達有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3個月後,所涉者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
㈡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開97年11月5日之違規行為,經舉
發機關於同年12月2日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交由臺中民權路郵局郵寄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台中市○區○○路二段178巷66號」,因招領逾期經郵局退回,嗣第二次投遞戶籍地,因無人領取,而於98年1月6日寄存在臺中松竹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98年5月14日中市警交字第0980035424號函及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稽,堪認舉發單位已依法完成舉發行為。至於舉發機關及抗告人固因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為送達,而致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之送達程序有所瑕疵,仍無礙於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事實。且依上開說明,送達程序縱有瑕疵,亦仍無損於舉發單位已經依法完成之舉發行為。原審未予詳究,以舉發機關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其未完成舉發之程序,不生舉發之效力云云,顯有未洽。從而原審以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不適法,其嗣後所為之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時,距其行為成日之日已逾3個月,已逾越法定舉發期限,不得為舉發,從而認定原處分不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因而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尚有未洽。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