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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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93號上訴人康寧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渼錡 被上訴人 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73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前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代墊款項為公共設施修繕之支出,本須經由住戶大會開會討論決議後進行,則被上訴人應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 於鈞院 99年度北小字第1391號給付管理費案件,證人 朱麗雲 雖稱前任主委 劉申瑋 答應將代墊款項於管理費中扣除,惟劉申瑋當時已喪失主委身分,自不能以主委身分應允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係於民國91年6月間代墊款項,其卻稱於94年7月前均有繳交管理費,而未逐月扣抵,顯與常理不符。況被上訴人支付該代墊款項時,證人朱麗雲恰為大樓管理人,則被上訴人何以未向朱麗雲請求給付?其二人顯有相互勾串,捏造不實證據,惡意興訟之虞。再者,於上開給付管理費案件中,被上訴人陳稱估價單中之材料貨款新臺幣(下同)36,000元係向住戶收取,並由其代墊尾款63,200元,然被上訴人未具體說明材料貨款36,000元係向何人收取,應否自被上訴人代墊款項中予以扣除及廠商簽收之工程款為若干,故實難信服被上訴人確有代墊款項之情事。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請求廢棄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3,200元,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經查,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以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令等,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宣玉華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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