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733號
原 告 陳美玉
被 告 康寧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渼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63,200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減縮利息
部分之請求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依上開規定,原告
所為聲明之減縮,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1年6月進行修繕工程,原告為被
告代墊修繕款項共計63,200元,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
還未果,爰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3,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提出:估價單、被告91年
3月交接事宜文件、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本院99年度北
小字第139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系爭管理費事件)判決
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㈢對被告抗辯略以:訴外人劉申
瑋於91年間接任主任委員,並與總幹事 許張根 負責管理事務
,於92年間 劉申瑋 出讓房屋,將管理事務移交 朱麗雲 管理,
故劉申瑋、許張根、朱麗雲及被告均是管理人,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返還修繕費。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應提出代墊款項為公共設施之修繕,並提
出相關證據。又 於鈞院 99年度北小字第1391號給付管理費案
件(下稱系爭管理費事件),證人朱麗雲雖稱前任主委劉申
瑋答應將代墊款項於管理費扣除,惟劉申瑋當時已喪失主委
身分,並不能以主委身分答應原告。又原告代墊款項為91年
6月間,卻稱於94年7月前均有繳交管理費,而未逐月扣抵
,顯有違常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㈡提出:系爭管理費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劉申
瑋96年10月委託書等件影本為證。
五、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
、被告91年3月交接事宜文件、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系
爭管理費事件判決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證人朱麗雲確於
系爭管理費事件中具結證述原告有代被告支出換樓板之費用
等語,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外(見本院卷第33至
3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
就原告所舉上開各項證據及證人之證述,均未爭執其真正,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述民法所定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