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結婚,婚後並有三子女 林育如 、 林溢賢 及 林妙娟 。婚後因被告沈迷於賭博致積欠賭債,且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反向原告索錢以清償賭債,更甚者,被告自八十五年起即常毆打原告,甚至對原告娘家恐嚇,因原告無法忍受此種生活痛苦,遂從八十六年起離家與被告分居,至今已達六年餘,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明請求擇一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婚後沈溺於賭博致積欠賭債,且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反向原告索錢以清償賭債,並自八十五年起即常毆打原告,甚恐嚇原告娘家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各一件資料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女林妙娟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已經快六年沒有住在一起,我媽媽之所以離家,從我小時候我爸爸就賭博及喝酒,家中生計都由我媽媽負擔,他喝完酒後或是要我媽媽幫他還賭債,我媽媽不幫他還,他就要吵的讓孩子不能讀書,還有常恐嚇我們要我們準備好棺材。」等語,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婚後沈迷於賭博且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並常毆打原告甚至對原告娘家為恐嚇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該等行為,不僅極不尊重原告之人格與身體,且嚴重破壞婚姻和諧,足見並未以平等之地位及互相尊重之情義對待原告,亦即被告對待原告之誠摯基礎已然動搖,而此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是原告之精神上、身體上所受之痛苦,應可認已達於不堪同居虐待致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因原告依不堪同居虐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此部分訴訟標的已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