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
原告丙○○原告乙○○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利美利 律師 鄭銘仁 律師被告甲○○住被告己○○住被告庚○○住被告戊○○住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 律師
游雪莉 律師 張清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己○○、戊○○、庚○○與訴外人 王文志 (甲○○之子),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晚間七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號前共謀殺害原告丙○○、 王秀鳳 之子 陳柏勝 ;原告丁○○見陳柏勝被砍殺,欲上前攙扶陳柏勝,亦遭王文志及被告等刺傷左手臂。王文志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五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並褫奪公權,被告等亦經原告提出告訴,現由檢察官偵查中。陳柏勝、丁○○遭被告等與王文志毆打致死、刺傷,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臚列如后:
(一)財產上損害:
1.殯葬費:丙○○為陳柏勝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八萬四千七百元。
2.扶養費:丙○○、乙○○於事發時分別為六十歲(00年0月00日生)、五
十三歲(000年0月00日生),依八十九年度內政部統計台灣地區國民簡易生命表,台灣地區男性、女性之平均壽命各為七十二.六七歲(以七十二歲計)、七十八.四四歲(以七十八歲計),故陳、林二人尚有餘命十二年、二十五年,又九十一年度親屬間扶養寬減額為七萬四千元,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丙○○可請求七十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乙○○可請求一百二十二萬零九百八十元。
(二)非財產上損害:
1.丙○○、乙○○晚年喪子,痛苦萬分,考量其家庭及經濟等因素,陳、林二人各請求慰撫金一百九十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一百七十七萬九千零二十元。
2.丁○○因左手臂受傷,無法正常使力,至今仍須復健,且精神上受到驚嚇,爰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丙○○三百萬元,應連帶給付乙○○三百萬元,應連帶給付丁○○一百萬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伊等與王文志間並無犯意連絡。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丙○○、王秀鳳之子陳柏勝,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晚間七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號前,遭被告甲○○之子王文志持刀猛刺右胸、手臂、右背部,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原告丁○○為陳柏勝之妹婿,於右述時地見陳柏勝遭砍殺欲上前扶持,遭王文志持刀刺傷左上臂,受有三x0.五公分之撕裂傷。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四人與王文志共謀殺害陳柏勝、共同砍傷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固提出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為證,惟證人即在場之陳柏勝表弟 王正坤 於上開訊問中證述:「...對方說我們罵他們,我們就發生爭吵、拉扯,當時雙方都沒有拿兇器,然後王文志就從屋內拿一把刀出來,沒講什麼話就朝陳柏勝右胸刺一刀,當時甲○○與陳柏勝有拉扯...甲○○之妻(即被告己○○)在旁邊與別人相罵;(問:王文志刺殺死者時,甲○○是否壓制死者讓王文志刺殺?)王文志刺殺死者前,甲○○就與死者有拉扯,王文志刺殺死者時,雙方還是互相拉著的...應該不是強壓者死者讓他兒子刺殺;丁○○是見死者倒地要扶他時,被王文志刺傷的」等語明確(見第十頁、第十一頁),又證人即在場之兩造鄰居 陳進傳 亦證稱:「案發前甲○○與死者正在拉扯...王文志持刀刺死者時,甲○○並沒有講什麼話,也沒有做什麼動作,己○○當時在旁邊與對方吵架、相罵,也沒有做什麼動作;(案發時甲○○與其妻或其他人是否叫王文志進屋內拿刀?)沒有;丁○○是見死者倒地要扶他時,被王文志刺傷手的」(見第九頁、第十一頁),再者,證人即在場之陳柏勝堂弟 陳威凱 、妹妹 陳淑燕 及 陳淑霞 亦均證述:不是甲○○或己○○叫王文志進屋拿刀的等情(見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陳淑燕、陳淑霞另證稱:「(問:案發時戊○○、庚○○在場做何事?)死者還沒被殺前他們就互相叫罵、拉扯,案發時大家拉扯在一起,我沒看到他們二人有與死者拉扯,只聽見他們二人有相罵聲」、「他們二人與對方叫罵,沒有與死者拉扯」等語(見第十五頁、第十六頁)。據上,足見被告四人僅係與陳柏勝拉扯或口角,並未授意王文志拿刀,亦未壓制陳柏勝以利王文志砍刺,另亦無砍刺丁○○,或施加肢體或言語助力,是顯難認其等與王文志間有共同殺害陳柏勝之故意或行為,更無共同砍傷丁○○之可言。
(二)至證人陳威凱雖另證述:「(問:被告持刀刺殺死者時,甲○○及己○○是否壓制死者讓被告刺殺?)甲○○及己○○各拉死者一隻手,己○○並喊『給他死』...」等語,陳淑燕、陳淑霞亦均證稱伊等曾聽己○○說好幾句「給他死」等情,惟伊三人係陳柏勝之堂弟或妹妹,與本件原告有近親關係,所言難免飾、增,且伊等所敘與證人陳進傳、王正坤證述王文志刺殺陳柏勝當時,甲○○係與其拉扯,並無壓制之舉,及己○○係在旁與他人相罵,並未以「給他死」之言詞鼓動王文志續予砍殺等情,顯有出入,伊等前揭證詞之真實性已堪質疑,參以,陳淑燕於事發後旋進行之警訊中(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訊畢)陳稱:「...王文志衝出來就架住我哥陳柏勝的脖子...猛刺右胸及右側腹部,我哥就一直掙扎向外跑,在甲○○屋前的花盆被絆倒,王文志...欲再追殺我哥,王文志就被他媽媽(即己○○)拉開及他父親甲○○推開...」等語,而陳威凱於警訊中(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訊畢)亦全未敘及甲○○有壓制陳柏勝或己○○喊稱「給他死」等情事,此亦有警訊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以伊等於距事發時點切近之警訊中完全未提及任何壓制、言詞唆使情節,甚且陳稱甲○○、己○○擋攔王文志繼續追砍陳柏勝,迨至本院刑庭審理中始陳述如前,益徵伊等所言係事後入罪之詞,無從據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
(三)反之,本院及高雄高分院前揭判決均未認定被告四人有與王文志共同殺害、殺傷陳柏勝、丁○○,此亦有高雄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九號判決在卷足憑。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顯不足證明被告等有共謀殺害陳柏勝,或共同砍傷丁○○之事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述金額及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其等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