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一八六號前時,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該處為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慢車道內行駛,適有行人乙○○攜其九歲女兒 郭庭安 ,亦未注意該處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仍貿然向由西向東橫越馬路至該處,致甲○○之機車車頭先擦撞乙○○後,再撞到郭庭安,並將郭庭安拖行至一八二號門口前,致郭庭安受有顏面、左腳及右手等擦傷之傷害。甲○○肇事後經乙○○叫喊與路人 陳鋒玲 上前向甲○○表示要其停車處理,甲○○不予以理會並對其惡言相向,後騎車逃離現場。路人陳鋒玲乃騎機車尾隨於後至大智陸橋下,再度將甲○○攔下,請其回現場,甲○○依然不理再口出惡言並棄車逃逸。適有員警到場處理時,甲○○復返回現場查看,為乙○○發現後即向當場之員警告知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及證人陳鋒玲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害人郭庭安確實因此受有顏面、左腳、右手等擦傷之傷害,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字第一五四五之一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七張附卷可稽。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朗、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復未注意車前有行人,致肇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之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害人郭庭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逆向行駛且未注意往來行人致肇本件車禍,其過失程度不輕,且肇事後經人呼喊仍執意離去,惡性非輕,惟被害人郭庭安之受傷之情形尚非嚴重,且告訴人乙○○未依規定穿越道路,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事後返回現場查看,顯見其犯後內心尚感不安,且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