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清寶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為夫妻關係,然二人感情不睦,經常因細故發生爭執,嗣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二人又發生衝突,被告竟出手毆打乙○○及子女,並出言恐嚇(傷害、恐嚇部分現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且將告訴人所有皮包由窗戶往外拋出,而棄置在一樓頂之遮雨棚上,詎被告事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況下,將告訴人皮包取走,雖告訴人多次要求被告將之交還,被告均置之不理,嗣於家庭暴力事件之訴訟程序中,因告訴人向承審法官要求後,被告始交出,然被告已將告訴人置於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多元及六百萬元之支票等物品侵占入己;另於年月日不詳之時,被告在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發現一琉璃金佛像(公訴人誤載為玉質佛像),竟未查詢為何人所有,亦基於意圖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後,贈與不知情之女 尼慧行 師父等情。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等罪嫌。
二、按案件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侵占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八條亦有明文。另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係相對的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必須對於特定之人為之,如僅申告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並未經指明犯人者,尚難認為合法。
三、公訴人因被告甲○○侵占告訴人乙○○所有現金四萬多元及六百萬元支票;且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琉璃金佛像,故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自承在卷(詳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前開二之說明,上開犯罪須告訴乃論,且須於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三、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支票六百萬元、現金四萬餘元之事實。告訴人自承:於發存證信函(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七三六二號偵查卷第九頁所示存證信函)予被告時,即知被告已取走該支票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綦詳,因該存證信函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寄發,是告訴人應於知悉後六個月內提出告訴,然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始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距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知悉時,已達一年一月,顯逾告訴期間甚明。再者,告訴人六百萬元支票遺失後,固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向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新興分局報案,惟報案時僅表示:不知該支票是否為被告取走等語(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二七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以下),並未指明被告為犯人,依前開二之說明,尚難認告訴人已為告訴。準此,此部分之犯罪,告訴期間應已逾期甚明。
四、又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琉璃金佛像部分。因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提出告訴時,並未申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詳該告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七三六二號偵查卷第一頁),是尚難認告訴人當時已提起告訴。而告訴人復於本院自承: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檢察官偵查時,雖表示被告侵占佛像之事(詳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二七號偵查卷第九頁),惟當時係要證明被告取走支票六百萬元,且希望家務事和平解決就好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告訴人亦無訴追被告侵占佛像之意思,難認已發生告訴之效力。從而,此部分之犯罪,未據合法告訴甚明。
五、綜上,被告所犯前開侵占罪嫌、侵占遺失物罪嫌,或已逾告訴期間,或未據合法告訴,揆諸前開二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銘珠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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