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某時許(公訴人誤為:同年月三十日十時五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公訴人誤寫為「連續」)。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十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甲仙鄉西安村和南巷四十六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酌: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又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四時四十分許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本院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GC/MS方法複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本院卷存該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稽。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足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十時五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連續在高雄縣市地區之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不起訴處分書;㈡刑事判決;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㈣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等為其主要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沒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本院遍覽警卷及偵查卷,並無公訴人所指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存在,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㈡依警卷卷存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對照表所示,被告於
警詢時所採集之尿液,其檢驗結果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惟本院將上開所採尿液再送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作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作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部分均呈陰性反應,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出具之高市凱醫檢字第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然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係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及酸解法(TOXI-LAB),而上述免疫學分析法及酸解法,在文獻報告中,會有因藥品或食物交叉反應,在尿液中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如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則依上開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本院認上開二份檢驗報告,應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較為精準而可採,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官信成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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