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訴人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自宅內,因告訴人丙○○○向其催討會款而心生不悅,竟動手推倒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腦震盪、後頭部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末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認被告丁○○涉有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五塊厝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丙○○○當天向伊索取其胞姊 蔡惠美 所積欠之互助會會金,並要求將該金錢債務與其妻乙○○所應得之互助會會款抵銷,經伊及乙○○拒絕,告訴人丙○○○竟擋住大門阻止其離開住處,嗣因伊所開立之支票當日到期,伊急欲出門補足支票存款,而以側身擠出其住處門口,告訴人丙○○○因重心不穩倒地,告訴人丙○○○之行為實已成立妨害自由之不法侵害,伊的行為係屬正當防衛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並未否認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丙○○○阻止離開住處,而與之因側身擠
出住處門口而發生身體輕微擦撞,致告訴人丙○○○重心不穩而倒地,致受有腦震盪、後頭部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之事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乙○○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至於告訴人丙○○○雖迭於警偵訊中分別指述:「我因被丁○○推倒,致頭部撞到地上在五塊厝醫院就診,並開立傷害診斷書...」、「他(指被告)將我推倒在地使我受傷」等語(參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警訊筆錄及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訊問筆錄),惟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改口稱當日被告與其妻乙○○二次出手推打告訴人胸口肩膀,導致告訴人倒地,身體受有傷害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前後對於被告傷害行為之次數及施暴者之人數前後指訴顯有不一,而本院依職權函調告訴人丙○○○受傷後就診之病歷,告訴人丙○○○之肩膀或胸口並未受有推打所造成之傷害,此有五塊厝醫院出具之告訴人丙○○○出院病歷摘要表一份在卷可憑,衡諸常情,若告訴人丙○○○所言被告係以徒手推打之方式導致告訴人倒地身體受有傷害屬實,依告訴人丙○○○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後約七小時內即前往就醫,自應可檢查出告訴人丙○○○之胸口或肩膀有遭推打之受傷痕跡,然依卷附上開病歷摘要,並未顯示告訴人有受有上開傷害,足認告訴人指訴係遭被告以徒手推打,導致身體受傷等情,自難採信為真實,而應以被告所自白係為圖離開住處而與告訴人丙○○○身體發生輕微擦撞,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受傷,較為可採。
㈡次查,告訴人丙○○○當日係因被告之胞姊即蔡惠美因互助會會款未繳,而前
往被告住處,意欲以該金錢債務抵銷被告之妻乙○○所標得之互助會會款債權,經被告及乙○○拒絕,而阻止被告離開住處乙節,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被告所提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答辦狀),復有證人乙○○證述綦詳(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未否認上情(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以,告訴人丙○○○既明知被告與之並未有何金錢債務關係,而告訴人丙○○○以阻止被告離開住處之行為手段,目的係為了抵銷被告之胞姊蔡惠美之金錢債務,告訴人丙○○○之行為手段與目的間,已欠缺合理之關聯性,自應認為該行為係屬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為排除此等現在不法侵害行為,僅以側身躲避告訴人丙○○○之阻擋行為,被告身體與告訴人丙○○○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丙○○○重心不穩而倒地受傷,被告上開防衛行為自可期待立即終結告訴人丙○○○之不法侵害並排除遭受侵害之危險,符合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客觀必要之要求,核與刑法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且並無防衛過當之情事,應認得以阻卻違法,是其行為不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所指之犯,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上訴人以原審判決不當為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莊珮君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