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205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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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20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О五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 張良濤 ,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改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九年法字第六十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六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釋放,共計羈押二十三日,爰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換言之,得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曾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曾因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曾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六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因叛亂案件遭羈押,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六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釋放云云。經查,聲請人固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六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六十九年法字第六十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律宣字第○九二○○○○二一九五號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聲請人於六十九年間涉犯叛亂案件之相關案卷,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現存檔案,並無聲請人之案卷,僅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可供本院參酌,亦有該司令部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律宣字第○九二○○○○二六一六號函在卷可按,又前開六十九年法字第六十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案由欄所載聲請人固係因「叛亂」而涉案,然聲請人於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該不起訴處分時業已交保在外,此觀該不起訴處分當事人欄被告張良濤(即聲請人甲○○)下載明「在保」二字即明。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具提出可供查之方法,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聲請人迄今亦無法提出其於前開叛亂案件有遭羈押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因此,聲請人是否曾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六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是否係因犯內亂、外患罪而受羈押之情事,實無從查考,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與前開條文規定得聲請者限於「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之要件尚有未合,聲請人聲請本件冤獄賠償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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