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五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壹包驗後毛重貳點參公克,另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燈泡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毀棄毀損及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料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十三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及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鄉○○路○○○巷三十之一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一時許、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先後在高雄縣○○鄉○○路○○○巷三十之一號住處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壹包驗後毛重貳點參公克,另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貳公克)、吸食器壹個、燈泡壹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九二煙檢字第一一七四號及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九二煙檢字第一四六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二點四公克,驗後毛重二點三公克,有該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九二一0—一七0檢驗報告一紙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職權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六號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三六號裁定、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二號裁定、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八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移送併辦部分即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六五號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查與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毀棄毀損及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七年及九十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強制戒治後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甚為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為自戕行為,尚無害於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九二一○—一七0檢驗報告一紙可參,足認扣案之白色晶體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燈泡壹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官信成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