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原名 薛明峻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晚間九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其住處,以針筒注射及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六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四一頁),核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及安非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二八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扣案之晶體一包(驗前毛重○‧七公克),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毛重○‧六公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二一○-一五號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二四頁),是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扣案之晶體一包(驗前毛重○‧七公克、驗後毛重○‧六公克),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剝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業據被告供述施用後即已丟棄,不復尋得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頁),是前開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顯已滅失,亦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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