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蔡燦汶 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我國對商業行為之規範採「登記必要主義」,非經登記不得營業,否則即屬非法, 慈暉 農場登記證早已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註銷作廢,原判決僅以稅籍登記為依據,認定 葉朝枝 合法經營,即屬違法。㈡上訴人已依協議書履行大部分之義務,其未履行部分僅屬同時履行抗辯部分而已,原判決據以認定慈暉農場尚非歸上訴人所有,亦有違誤。㈢證人 康淑芬 未依法具結,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顯然違法。㈣本件合夥關係早已消滅,葉朝枝依法無權經營,被告亦非上訴人僱用之員工,原判決認合夥關係未消滅,有違證據法則,亦未說明其理由,亦屬理由不備。㈤八十一年第一次股東大會議紀錄並非真正,原判決以為判決基礎,顯屬違法。㈥原判決以農場負責人為誰股東間仍有爭議,又認定慈暉農場,始終由葉朝枝負責經營,顯然矛盾。㈦慈暉農場與平林農場並不相同,原判決以葉朝枝於八十三年七月前未設立平林農場,即認其對慈暉農場有經營權利,亦屬不當。㈧原審對上訴人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未依法調查,自屬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依雙方協議書但書規定,上訴人既尚未完成其應盡之義務,慈暉農場自尚非歸上訴人所有。且據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存證信函亦稱:「依協議書之精神及規定,在本人交接農場完成之前與台端等人之關係應屬共同管理農場之地位,……。」「基於共同管理人之立場,本人已要求原合夥人改善。台端(指被告甲○○)既為現場管理人員,自必須負起應負之責任。」足見慈暉農場合夥關係是否消滅,農場之負責人究係何人﹖股東與上訴人間仍有爭議。另依卷附慈暉農場股東契約書第五條:對農場經營業務及各項權利義務關係,如有不同意見時,依持分比率過半數以上的意見為準,因此,上訴人所提出之慈暉農場八十一年度第一次股東大會紀錄(八十一、元、二十一)決議事項;董事會推選董事長葉朝枝並決議與蔡燦汶拆夥,而被告係受僱於慈暉農場,一切行事悉遵照農場指示辦理,其受農場原負責人葉朝枝之命行事,難謂其有任何犯罪故意,又慈暉農場之登記證因係原修正發佈農場登記規則前已登記之農場,仍得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依規定換證,且慈暉農場迄未經撤銷登記,亦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農產字第八一六四九號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指訴被告以作廢失效之慈暉農場登記證、印章向外行事,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自有誤會。慈暉農場既因上訴人未履行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之協議書內容,致葉朝枝主張農場合夥關係尚未消滅,且該農場始終由葉朝枝負責經營,而被告係受僱於慈暉農場,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郵局存證信函可稽,則被告依命使用「慈暉農場」之印章向台北縣瑞芳農會領取農場補助款五萬元,難謂有盜用印章之犯行,更無冒用慈暉農場,對外牟利之可言。再者,被告受僱於慈暉農場,將所領之款項如農場補助款五萬元,旅客旅遊費用,亦均繳回農場公用,業經證人即農場會計康淑芬於偵查訊問中證述在卷,顯見被告並無侵占犯行。另慈暉農場係農林單位列入輔導之對象,因由被告代表慈暉農場出面接洽,台北縣瑞芳地區農會乃將輔助款交其具領等情,亦據承辦人 林文安 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台北縣瑞芳地區農會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北縣瑞農推字第一○五三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亦無施用詐術牟利之行為自明,另八十二年六月係由慈暉農場代表人葉朝枝出名申請0000000、0000000兩具電話,該行為並無不法之處,更與被告無關。又被告申請劃撥帳號,亦係經慈暉農場同意,上訴人並不禁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係由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請,被告顯無冒用慈暉農場名義可言,分別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證人康淑芬因僱佣關係未命具結,其證言是否可採﹖乃事實審之職權,難謂有何違法。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主張伊已履行義務,慈暉農場應歸其所有,被告未依法登記,屬非法營業及八十一年度第一次股東大會紀錄並非真正云云,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又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法則適用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