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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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二、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原審法院審訊中前後筆錄均未記載上訴人甲○受僱於 李招治 ,唯獨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之筆錄記載,受命法官問:「你何時起在該處工作﹖」上訴人答:「他被抓才叫我去,做了二、三個月」云云。顯然該筆錄記載有誤。上訴人及其在原審所選任之辯護人對該筆錄曾提出異議,請求核對錄音,乃原審對此有瑕疵之證據,在未能究明之前,遽採為論罪之證據,難謂適法。㈡、上訴人供稱李招治拿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叫伊頂罪,卷附之便條紙所載八十一年九月領二萬元等共十九萬元是李招治他們給伊,有時李招治給伊,有時 郭錦成 拿給伊云云。是不難傳訊郭錦成查上訴人是否為李招治頂罪。另新裕砂石場有為上訴人報所得稅,自亦會為 吳其泮劉金志李添旺 等人申報所得稅,如調取吳其泮等人所得稅申報資料,即可認定彼等三人為李招治所僱用。檢察官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至新裕砂石場搜索,查扣「出砂日報表」、「四聯單」各一本,可從其筆跡查明為何人所書寫,進而追查僱用採砂之人。而李招治於原審供稱:出砂日報表及四聯單為會計 陳麗姿 所書寫,陳麗姿已結婚,沒聯絡等語,故亦可從陳麗姿處查出僱用吳其泮等人為何人。乃原審就此均未依法調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原判決以李招治供稱該出砂日報表及四聯單係會計人員所寫,惟已記不得其姓名及地址云云,亦有與卷存資料不符之違法。㈢、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調查中所供「(何人僱用你﹖)李招治(僱用)」及上訴人所提出之談話錄音中上訴人之子 郭年春 供稱「本來我爸爸沒事的,是老闆娘你(指李招治)把我爸爸辭掉了」等語,認定上訴人係受李招治之僱用再轉而招募僱用劉金志、吳其泮、李添旺、 洪密 等人盜採砂石。惟查原審筆錄並無上訴人答稱李招治僱用上訴人之記載,原判決採為證據,自屬採證違法;且對該談話錄音亦未提示上訴人供其辨認,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共同被告吳其泮、李添旺、劉金志於被查獲之初均供稱為李招治所僱用。吳其泮於原審供稱: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被抓以後是 李燦庚 僱其工作云云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加採信,原審未加說明,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㈣、原判決未據「出砂日報表」及「四聯單」調查每日出砂之數量,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其違法。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原審之供述,已坦承自八十一年七月起即僱用李添旺、劉金志、吳其泮在台中縣龍井鄉烏溪中彰大橋下游堤防約四公里又四百五十公尺處現場採取砂石,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被查獲(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七頁,上更㈠字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第六十九頁背面),共同被告李添旺、劉金志、吳其泮亦分別供承係受上訴人之僱用於現場採砂石等情(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二號卷第三十七頁、第四十四頁,原審上訴字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五十四頁,上更㈠字卷第三十三頁,原審卷第十六頁、第八十六頁),並有卷附之台中縣政府盜採土石取締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及外放證物袋)。另檢察官會同台中縣政府等相關人員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龍井鄉烏溪中彰大橋下游查獲吳其泮在抽砂船上操作抽砂,洪密看管工寮及開啟電源等情,亦據證人 黃敏哲 結證屬實,並有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當場查扣之出砂日報表、四聯單一本在卷足憑(見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六號影印卷第十六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八頁,原審上訴字卷第五十三頁、第一九八頁,上更㈠字卷第五十六頁),而吳其泮、洪密於檢察官初訊時均供稱係受上訴人所僱用(見他字影印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並參酌台中縣政府八十府工水字第一五○七四二號、八一府工水字第二八八八二四號函(見他字影印卷第一頁以下,第一審卷第六十三頁),上訴人於原審供承其每日採取之砂石為一車,約二十多立方公尺(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六十九頁背面),並於受命法官訊問其「你何時在該處(新裕砂石場)工作﹖」答:「他(指李招治)被抓才叫我去,做了二、三個月。」又問:「何人僱用你﹖」答:「李招治」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及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招治等人之談話錄音,其子郭年春曾說:「本來我爸爸沒事的,是老闆娘你(指李招治)把我爸爸辭掉了……」等語(錄音帶譯本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五頁)等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竊盜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係收受李招治之八萬元,為其頂替認罪云云,認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說明綦詳。復敍明吳其泮、 洪密嗣 於原審翻異前供,吳其泮改稱:其第二次被查獲時係受李燦庚之僱用云云。洪密改稱:是砂石場之人僱伊看顧工寮,老闆是誰,伊不認識云云,均與彼等之初供不符。且李燦庚係一挖土機工人,復堅決否認僱用吳其泮等情(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五十六頁、第一七三頁背面),是吳其泮、洪密上開供述及證人 張澎鵬張欽閶 於原審之證言,均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另說明證人李添旺、李燦庚、黃敏哲均已到庭供證在卷,扣案「出砂日報表」及「四聯單」,因李招治已供稱不記得何人所書寫。且本件事證已明確,而事發後新裕砂石場之會計及工人均已離散,亦無從傳訊,上訴人聲請再傳訊上開證人及書寫該出砂日報表、四聯單之會計人員或將各該文件送請鑑定以查明為何人所書寫,核無必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採為論罪證據之上訴人及其子郭年春與李招治等人之談話錄音,其譯本之內容原審曾於審判期日提示供上訴人辨認,並問其有無意見,上訴人答「無」。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六○頁背面、第二一八頁背面)。又原審於調查中曾訊問李招治「砂石場何人負責填寫報表﹖」李招治答:「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問:「出砂日報表、四聯單何人寫﹖」答:「忘記了。」等語,有訊問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八九頁背面)。並無供稱出砂日報表、四聯單為會計陳麗姿所書寫之記載。另原審曾訊問上訴人「新裕砂石場老闆是李招治﹖」答:「對」,又問其「你何時起在該處工作﹖」答「他被抓才叫我去,做了二、三個月。」問:「何人僱用你﹖」答:「李招治。」亦有卷存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所採用之證據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盡相符,或未將證物提示以供上訴人辨認云云,顯與卷存之資料不相符合,難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並未敍明其於原審曾如何聲請傳訊郭錦成作證或聲請調取吳其泮、劉金志、李添旺等人所得稅申報資料,原審未予調查。且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曾訊問其「尚有何證據調查﹖」上訴人答:「無」,亦有審判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背面),於法律審之本院始再為如此之主張,亦非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謂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就單一證據之各別證據價值判斷有不同時,應說明如何不採納其中某一各別證據之理由而言。例如證人甲、乙、丙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各自為不同之證明內容,對於其中某一證人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如不採納時,自應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其判決理由即屬不備,即難謂無違背法令。如果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之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依憑李添旺、劉金志、吳其泮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所供係受上訴人之僱用採取砂石,而認定上訴人與彼等共同盜採砂石,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縱對彼等於被查獲之初曾供稱均為李招治所僱用云云,何以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未於理由內說明,亦難謂為判決不備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並無如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上述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摘,徒以自己說詞,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理由內已有說明之事項,泛指其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洪耀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3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103 號(83.11.08)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4 年度 上更(二) 字第 104 號(85.07.12)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2961 號判決(86.05.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2 年度 訴 字第 2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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