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59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信旭書記官黃雅琦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俊翔犯違反保護令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原起訴書誤載為第61條第1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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