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亡字第15號聲請人 徐新 代理人 林玉梅 失蹤人 林煇壤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失蹤人林煇壤(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於民國91年7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失蹤人林煇壤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之母,失蹤人於民國84年7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迄今行蹤不明,音訊全無已逾7年,前經鈞院以98年度家催字第48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新聞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48號核閱無誤。另查,本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家催字第48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陳報期間已於100年5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陳報失蹤人音訊,亦經本院查核上開卷宗屬實,是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又失蹤人係於84年7月13日失蹤,計至91年7月13日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惠雯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