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馥璿 相對人 陳沐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共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共計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1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65號提存書及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54號民事裁定暨100年7月5日苗院源100司執全民字第101號函(以上均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