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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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49號原告 黃武雄 訴訟代理人 洪堯淋
王湘綾 被告 黃則納
蔡易成 黃清隆 黃建富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國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五千五百八十點八五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千三百九十五點二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四百六十五點零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國濱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四百六十五點零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隆取得,編號B3部分面積四百六十五點零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建富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千三百九十五點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易成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千三百九十五點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則納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黃則納、蔡易成各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黃國濱、黃清隆、黃建富各負擔十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則納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無法協議分割,又因原告為同段36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便利耕作,希望所分得之土地能與該
364地號土地相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且兩造無相互補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述:㈠被告蔡易成: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應以如附圖二所示之方
案分割,改善系爭土地長寬比例,以利耕種,亦可接受以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黃國濱、黃清隆、黃建富:應以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不同意以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㈢被告黃則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以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黃國濱、黃清隆、黃建富亦主張應以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被告蔡易成則主張應以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土地以採何方案分割為宜?爰析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若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於分割後宗數不超過共有人人數情形下,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被告黃則納、蔡易成各4分之1、被告黃國濱、黃清隆、黃建富各12分之1,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且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為被告黃則納與訴外人 黃足場黃啓文黃平安 4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屬共有耕地,嗣被告蔡易成、原告分別因拍賣取得訴外人黃平安、黃足場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被告黃國濱、黃清隆、黃建富則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始繼承取得訴外人黃啓文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100年度彰簡調字第260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44、46頁),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既成立於89年1月4日之前,且於該日修正施行後始為被告黃國濱、黃清隆、黃建富所繼承,參照上開說明,自為農業發展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共有之耕地,不受同條第1項本文就分割面積之限制。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復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或協議分割之特約,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協議決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現由被告黃則納種植作物,土地東、西側均面臨崙尾巷,南側臨接同段364地號土地,原告亦為該36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可參(本院卷第40、54頁、本院100年度彰簡調字第260號卷第7頁),是系爭土地東西二側均面臨道路,可對外通聯,且目前僅有被告黃則納使用系爭土地。再查,依附圖一、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仍可大致維持方整而便於利用,且均可對外通聯,上開2方案所差異者,乃在於各共有人所分得之位置不同,而系爭土地現僅由被告黃則納使用,亦難僅憑使用現狀決定各共有人受分配之位置,是本件自應尊重各共有人之意願,以決定所採用之分割方案;查原告及被告黃國濱、黃清隆、黃建富均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蔡易成亦表示可接受以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卷第151頁背面),而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則僅有被告蔡易成同意,是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之分割方案應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綜上,考量兩造意願、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及聯外情形、土地價值等情,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確可兼顧兩造利益、意願及土地利用方式,且與社會經濟之考量相符,而屬適當,爰定本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後,兩造所取得之土地,係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無未受分配或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事,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形狀方整,衡酌各該部分土地之環境、交通狀況、使用現況等各項因素,認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價值均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且原告及被告蔡易成、黃國濱、黃建富、黃清隆亦認兩造間無互為補償之必要(本院卷第129頁背面、第151頁背面),堪認兩造並無以金錢相互補償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且以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仍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蕭雅馨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 訴 字第 849 號判決(101.05.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 彰簡調 字第 26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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