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吳佩柔 相對人 羅素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00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148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1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嗣併入本院93年度執字第98號辦理)。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1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48號提存書、100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民事庭100年5月3日苗院源民信100聲5字第12183號通知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