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27號聲請人 陳麗玉 相對人 林水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度存字第四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苗簡字第578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3,2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其中49,135元已由相對人領取,亦有本院97年度取字286號事件返還在案。茲因兩造間前開訴訟業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法聲請返還剩餘擔保金34,065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竹南郵局100年5月13日第
156號存證信函、本院提存所97苗院燉(94)存475第1031
4號函、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36號裁定、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492號及本院93年度苗簡字第578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卷及本院94年度執字第4749號、97年度取字第286號等卷宗審核無誤,且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