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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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87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被告徐○竣(姓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王○桃(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之身分資訊。本件被告徐○竣(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於事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被告之身分識別相關資訊,又訴外人王○桃(真實姓名詳卷)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若揭露其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被告之身分,故被
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均不予揭露。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6960元(含工資5萬5566元、零件28萬1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就零件費用部分減縮其請求為16萬664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訴外人 高育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15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處,因被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33萬696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22萬2206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6萬6640元、工資費用5萬5566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高育良汽車駕照、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2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