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司調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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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司調字第101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競適 、 吳秀珠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實務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此等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競適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債務,聲請人為追索債權,查得楊競適因故將繼承自父親 楊春畦 之遺產分別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 楊適意 及訴外人 楊適文 名下,後楊適意死亡,楊適文持楊適意之代筆遺囑以遺囑登記為由,將楊適意之遺產辦理單獨繼承登記,嗣楊競適以楊適文除侵害其對楊適意遺產之特留分外,更一併將其借名登記在楊適意名下之財產,移轉登記在楊適文名下,遂終止與楊適文間委任借名登記契約,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楊適文返還委託借名登記之物,及返還借名登記在楊適意名下之財產,且指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秀珠,經新北地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判決楊適文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楊競適指定之人即相對人吳秀珠。茲因聲請人為保障債權,爰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吳秀珠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楊競適所有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楊競適、吳秀珠應於同年3月3日前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楊競適、吳秀珠逾期迄今仍未陳述等情,有本院員林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次查,本件係聲請人即金融機構,因與相對人楊競適間之信用卡契約等債務所衍生之請求事件,相對人通常未到庭,應無調解實益。是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111年3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