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小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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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東小字第311號
原告 徐婉筑
訴訟代理人 邱懷祖 律師
被告 蘇建興
北海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璧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蘇建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蘇建興負擔新臺幣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徐玉銘 及徐婉筑原起訴請求:被告蘇建興、 曾秋玉 、 張文信 、北海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彎公司)、楊璧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原告徐玉銘部分之起訴,另原告徐婉筑撤回對被告曾秋玉、張文信之請求,此有起訴狀、民事訴之撤回狀(部分原告撤回)及民事訴之撤回狀(部分被告撤回)可憑,核原告上開撤回部分,因曾秋玉及張文信未經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無庸得渠之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
二、被告蘇建興、北海彎公司、楊璧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31、33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479地號土地(下稱479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芮繼仁 所有。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委由訴外人徐玉銘代理原告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蘇建興使用,約定租期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2月15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
(二)又被告蘇建興曾向訴外人徐玉銘明言,其承租土地之目的,是為存放鋼筋避免遭宵小竊走。詎被告蘇建興於承租期間內,被告北海彎公司及被告楊璧甄委託被告蘇建興在上開土地非法放置大量事業化學廢液桶,且始終拒絕清除,造成被棄置土地無法利用甚至更有損害,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6月18日辦理緊急應變,並於108年11月至109年6月代履行清除,可謂自108年2月16日至109年6月15日共計16個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331、332、478地號土地,參照原告與被告蘇建興前就331、332、479地號簽訂租賃契約,以每月租金5,000元計算,被告等3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賠償80,000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蘇建興、北海彎公司及楊璧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蘇建興於107年11月15日向原告承租331、332、479地號土地,約定租期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2月15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之事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24頁)在卷可憑。被告北海彎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璧甄委由被告蘇建興處理該公司所有殘留有機廢溶液貝克桶,被告蘇建興於租賃期間在331、332、479地號土地上非法棄置大量事業化學廢液桶,並經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於108年11月至109年6月代履行清除、處理現場廢棄物等事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64號偵查卷核閱屬實,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28日環業字第1105007992號函檢附之橫山鄉棄置貝克桶案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147頁)。原告主張其所有478地號亦遭非法棄置大量事業化學廢液桶,惟並無相關證明,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三)被告蘇建興前向原告承租承租331、332地號土地租期已於108年2月15日屆滿,被告蘇建興即無占有前開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蘇建興迄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於109年6月止代履行清除廢棄物仍繼續占用原告所有331、332地號土地,此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完成履約日期為109年6月30日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蘇建興自108年2月16日至109年6月15日止共16個月無權占用原告所有331、332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蘇建興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就承租331、332、479地號土地面積總計為7870.05平方公尺,所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則依被告蘇建興占用原告所有331、332土地面積457.56平方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蘇建興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651元(計算式如下:5,000×457.56/7870.05×16=4,6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對被告蘇建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4,651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原告雖請求被告北海彎公司及楊璧甄連帶給付無權占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等語。惟查:被告北海彎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璧甄雖委託被告蘇建興處理該公司所有殘留有機廢溶液貝克桶,然將前開物品放置在原告所有土地上為被告蘇建興承攬該業務以自己利益占用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北海彎公司及楊璧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蘇建興給付4,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