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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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美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美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美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本案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共計0.862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8月13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裝放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自承在卷(毒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共計0.862公克)
2
吸食器
3組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
被 告 羅美盛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竹縣湖口鄉中興二巷之右側平房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美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竹北交簡字4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中興二巷之右側平房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0年7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65公克、0.6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又於同日晚上6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美盛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65公克、0.6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等物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0年8月13日實驗室分析編號DAA6273至DAA6274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日
檢 察 官馮品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月 11 日
書 記 官紀珮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