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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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45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告 莫斯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一)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604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8萬5567元,及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利息之起算日為110年12月19日,以及違約金之起算日為111年1月19日;訴之聲明第二項利息之起算日為110年12月18日,以及違約金之起算日為111年1月18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4年1月13日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58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9.99計付,後經協議變更按年息百分之8.5計付,遲延給付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8萬6040元,及自11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另於上開時間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17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付,後經協議變更按年息百分之12.5計付,遲延給付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8萬5567元,及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2份、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消費性貸款放款帳務明細2份、還款明細、債權計算書2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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