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26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炫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92年5月22日起至93年5月22日止,期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直接續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年息按百分之15計算,如未按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8,118元及自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炫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公會債務協商申請條件初審判斷、協議書、公會協商還款明細表、債權計算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主張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前開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借貸款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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