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
108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決後,該判決於109年6月24日送達至上訴人住所即嘉義市○區○○路○○○巷○○號,由其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03頁)。則被告之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算20日(因上訴人住所在嘉義市,故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至109年7月14日(星期二)上訴期間即已屆滿。然被告遲至109年7月17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是被告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命為補正,其上訴顯非合法,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美綾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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