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維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6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107年度簡字第63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吳維倫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由告訴人正承建設有限公司經營之「仁化收費停車場」內,因不詳原因,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毀損該停車場之柵欄,致該柵欄折損破裂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正承建設有限公司。因認被告吳維倫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正承建設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