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健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日15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崑崙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3日5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殘渣袋1只,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07年10月2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劉正偉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